独立法条

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第四章 变更与停止使用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变更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且不改变保险责任、险种类别和定价方法的,应当在发生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备案报送材料清单表》; (二)变更原因、主要变更内容的对比说明; (三)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 (四)变更后的相关材料; (五)总精算师声明书; (六)法律责任人声明书;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保险公司名称变更导致人身保险定名发生变更,但其他内容未变更的,可以不提交前款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

制定机关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
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