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于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八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单位,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该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3年内不予受理其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许可的申请。

制定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