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第十条

第二章 生产、经营许可

第十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再生产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后3个月内办理注销相关许可手续。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连续1年未生产的,应当书面报告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需要恢复生产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企业的生产条件和安全管理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制定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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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第十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