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机动车维修经营场所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交通运输部监制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维修台账、票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技术资料; (三)在违法行为发现场所进行摄影、摄像取证; (四)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维修设备及相关机具的有关情况。 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记录,并按照规定归档。当事人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制定机关
交通运输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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