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并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维修档案应当包括:维修合同(托修单)、维修项目、维修人员及维修结算清单等。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维修档案还应当包括:质量检验单、质量检验人员、竣工出厂合格证(副本)等。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填报、及时上传承修机动车的维修电子数据记录至国家有关汽车维修电子健康档案系统。机动车生产厂家或者第三方开发、提供机动车维修服务管理系统的,应当向汽车维修电子健康档案系统开放相应数据接口。 机动车托修方有权查阅机动车维修档案。

制定机关
交通运输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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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