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见附件3);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车主可以拒绝交费或接车。

制定机关
交通运输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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