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 第三十二条独立法条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四章 质量管理第三十二条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见附件3);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车主可以拒绝交费或接车。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时效状态现行有效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