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进出口工业品风险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主管海关可以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知其产品存在风险未主动向海关报告相关信息,或者存在瞒报、漏报的; (二)不配合海关实施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措施或者对其风险消减措施实施监督管理的; (三)未及时实施退运、销毁、停止进出口、停止销售和使用、召回等风险消减措施或者因措施不当未有效控制风险的; (四)未向利益相关方通报真实情况以及风险消减措施的。
- 制定机关
- 海关总署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