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对香港地区劳务合作管理办法 / 第三条独立法条对香港地区劳务合作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章 总则第三条对香港开展劳务合作业务应按照香港经济发展的需要和雇主的要求进行,劳务人员获得香港政府的入境许可后方可派出。制定机关商务部时效状态现行有效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