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对香港地区劳务合作管理办法第三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对香港开展劳务合作业务应按照香港经济发展的需要和雇主的要求进行,劳务人员获得香港政府的入境许可后方可派出。

制定机关
商务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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