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检验机构应当对其所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及随附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海关在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管工作中,发现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及随附的检验报告存在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节严重或引起严重后果的,可以发布警示通报并决定在一定时期内不予认可其出具的检验证书及随附的检验报告,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
- 制定机关
- 海关总署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检验机构应当对其所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及随附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海关在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管工作中,发现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及随附的检验报告存在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节严重或引起严重后果的,可以发布警示通报并决定在一定时期内不予认可其出具的检验证书及随附的检验报告,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