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第三章 执 业
第三十三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执业; (二)以个人名义承接执业业务、开展执业活动; (三)在聘用单位出具的虚假、失实消防安全技术文件上签名、加盖执业印章; (四)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或者执业印章; (五)超出本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开展执业活动; (六)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执业活动,减少执业活动项目内容、数量,或者降低执业活动质量;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 制定机关
- 应急管理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