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第二十三条

第四章 审理与决定

第二十三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可以决定由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六)出现新证据,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更为合理的。

制定机关
国家知识产权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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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第二十三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