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第四章 执业规则

第十六条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应根据自身条件和能力在卫生行政部门核定的诊疗科目范围内开展医疗服务,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扩大诊疗范围。 美容医疗机构及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不得开展未向登记机关备案的医疗美容项目。

制定机关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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