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第三章 执业人员资格

第十三条

从事医疗美容护理工作的人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护士资格,并经护士注册机关注册; (二)具有2年以上护理工作经历; (三)经过医疗美容护理专业培训或进修并合格,或已从事医疗美容临床护理工作6个月以上。

制定机关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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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