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第三章 执业人员资格

第十二条

不具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主诊医师条件的执业医师,可在主诊医师的指导下从事医疗美容临床技术服务工作。

制定机关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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