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海关总署第250号令(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的令)第九十七条
第五章 听证程序 / 第三节 听证的举行
第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的;
(三)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
(四)当事人死亡或者作为当事人的法人、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 制定机关
- 海关总署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五章 听证程序 / 第三节 听证的举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的;
(三)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
(四)当事人死亡或者作为当事人的法人、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