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海关总署第250号令(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的令)第九十七条

第五章 听证程序 / 第三节 听证的举行

第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的;

(三)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

(四)当事人死亡或者作为当事人的法人、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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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第250号令(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的令)第九十七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