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海关总署第250号令(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的令)第九十六条

第五章 听证程序 / 第三节 听证的举行

第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举行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补充证据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暂时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不遵守听证纪律,造成会场秩序混乱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举行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原因消除后,由听证主持人确定恢复举行听证的时间,并在举行听证的三个工作日前书面告知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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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第250号令(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的令)第九十六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