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海关总署第250号令(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的令)第九十五条

第五章 听证程序 / 第三节 听证的举行

第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到场的;

(二)临时决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或者记录员回避,不能当场确定更换人选的;

(三)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合并、分立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需要等待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延期举行听证的情形。

延期听证的原因消除后,由听证主持人重新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并在举行听证的三个工作日前书面告知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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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第250号令(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的令)第九十五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