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海关总署第250号令(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的令)第九十二条

第五章 听证程序 / 第二节 听证的申请与决定

第九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作出不予听证的决定:

(一)申请人不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二)未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单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要求听证的;

(三)不属于本规定第八十二条规定范围的。

决定不予听证的,海关应当在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以内制作海关行政处罚不予听证通知书,并及时送达申请人。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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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第250号令(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的令)第九十二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