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海关总署第250号令(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的令)第八十二条

第五章 听证程序 /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十二条

海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海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对公民处一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十万元以上罚款;

(二)对公民处没收一万元以上违法所得、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没收十万元以上违法所得;

(三)没收有关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

(四)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五)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六)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七)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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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第250号令(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的令)第八十二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