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海关总署第250号令(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的令)第七十一条

第四章 行政处理决定 / 第四节 处理决定

第七十一条

海关负责人应当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符合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至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三)符合本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撤销案件;

(四)符合本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撤销案件;

(五)符合法定收缴条件的,予以收缴;

(六)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的,移送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办理。

海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做到认定违法事实清楚,定案证据确凿充分,违法行为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办案程序合法,处罚合理适当。

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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