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海关总署第250号令(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的令)第四十条

第三章 案件调查

第四十条

为查清事实或者固定证据,海关或者海关依法委托的机构可以提取样品。

提取样品时,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未到场的,海关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径行提取货样。

提取的样品应当予以加封确认,并且填制提取样品记录,由执法人员或者海关依法委托的机构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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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第250号令(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的令)第四十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