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海关总署第250号令(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的令)第二十五条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二十五条

经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书面同意,海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互联网通讯工具等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

采取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互联网通讯工具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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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第250号令(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的令)第二十五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