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海关总署第250号令(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的令)第二十五条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二十五条
经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书面同意,海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互联网通讯工具等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
采取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互联网通讯工具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 制定机关
- 海关总署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经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书面同意,海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互联网通讯工具等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
采取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互联网通讯工具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