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海关总署第250号令(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的令)第二十三条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向海关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海关决定。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
海关总署第250号令(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的令)第二十三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