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海关总署第250号令(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的令)第十条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条
海关行政处罚由发现违法行为的海关管辖,也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海关管辖。
两个以上海关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先立案的海关管辖。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海关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海关指定管辖。
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由海关总署指定管辖。
- 制定机关
- 海关总署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二章 一般规定
海关行政处罚由发现违法行为的海关管辖,也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海关管辖。
两个以上海关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先立案的海关管辖。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海关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海关指定管辖。
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由海关总署指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