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国资委对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实行分类监督管理。中央企业依据国资委核定的主营业务和安全生产的风险程度分为三类(见附件1): 第一类:主业从事煤炭及非煤矿山开采、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交通运输的企业; 第二类:主业从事冶金、机械、电子、电力、建材、医药、纺织、仓储、旅游、通信的企业; 第三类:除上述第一、二类企业以外的企业。 企业分类实行动态管理,可以根据主营业务内容的变化进行调整。

制定机关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
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