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

第四章 安全生产工作报告制度

第二十六条

中央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因生产安全事故引发突发事件后,应当按以下要求报告国资委: (一)境内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中央企业应当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快报(见附件4),按本办法规定的报告流程(见附件5)迅速报告。事故现场负责人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上一级单位负责人报告;以后逐级报告至国资委,且每级时间间隔不得超过2小时。 (二)境内由于生产安全事故引发的特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中央企业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国资委报告。 (三)境外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中央企业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国资委报告。 (四)在中央企业管理的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中央企业作为业主、总承包商或者分包商应当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报告。

制定机关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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