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

第四章 安全生产工作报告制度

第二十五条

中央企业应当按季度、年度对本企业(包括独资及控股并负责管理的企业)所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进行统计分析并填制报表(见附件2、附件3),于次季度首月15日前和次年度1月底前报国资委。中央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实行零报告制度。

制定机关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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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