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国外引种检疫审批管理办法第四条

第四条

引种检疫申请 (一)引种单位应当在对外签订贸易合同、协议30日前,申请办理国外引种检疫审批手续。 (二)国务院和中央各部门所属在京单位、驻京部队单位、外国驻京机构等,向农业部全国植物保护总站提出申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单位和中央京外单位向种植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局)植物检疫(植保植检)站提出申请。 (三)引种单位提出申请时,必须按规定的格式及要求填写《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申请书》(附件1)*;引进生产用种苗须同时提供有效的进口种苗权证明材料。报农业部全国植物保护总站审批的生产用种苗,还须提供种植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局)植物检疫(植保植检)站签署的有关种苗的疫情监测报告。 (四)引种单位应调查了解引进植物在原产地的病虫发生情况,并在申请时向检疫审批单位提供有关疫情资料,对于引进数量较大、疫情不清,与农业安全生产密切相关的种苗,引种单位应事先进行有检疫人员参加的种苗原产地疫情调查。

制定机关
农业农村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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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引种检疫审批管理办法第四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