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四条

第四条

不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确有必要、严格限定的原则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制定机关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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