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证券期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按照听证相关规定办理。 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但未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后五日内提出,并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后十五日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书面申请延长陈述、申辩期限的,经同意后可以延期。 当事人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明确放弃陈述、申辩、听证权利: (一)当事人未按前两款规定提出听证要求或陈述、申辩要求的; (二)要求听证的当事人未按听证通知书载明的时间、地点参加听证,截至听证当日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 (三)要求陈述、申辩但未要求听证的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

制定机关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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