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证券期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下列证据材料,经审查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一)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立案前调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 (二)司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其他行政机关等保存、公布、移交的证据材料; (三)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通过依法建立的跨境监督管理合作机制获取的证据材料; (四)其他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的证据材料。

制定机关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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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期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八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