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六条
第六条
从事家畜卵子、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生产经营,除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家畜饲养、繁育、治疗场地和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质量检测、产品储存、档案管理场所; (二)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家畜饲养和遗传材料生产、检测、保存、运输等设施设备; (三)饲养的种畜符合种用标准,并达到农业农村部规定的数量; (四)体外受精取得的胚胎、使用的卵子来源明确,三代系谱清楚,供体畜符合国家规定的种畜健康标准和质量要求; (五)符合有关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技术要求。
- 制定机关
- 农业农村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