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许可证并提交变更申请表及证明材料,符合条件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变更: (一)变更生产经营者名称; (二)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三)从事父母代种畜禽(含品种和配套系)和商品代仔畜、雏禽生产经营,需要变更其生产经营的畜禽品种。

制定机关
农业农村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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