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条

第十条

申请家畜卵子、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含现场评审时间)作出许可决定。 申请其他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书面审查,书面审查合格的,应当在二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评审,并自收到评审意见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作出的准予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制定机关
农业农村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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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