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停止集中供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规定,扰乱正常生活秩序的; (二)打架、斗殴,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 (三)损毁、盗窃、侵占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财产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制定机关
民政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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