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二)私分、挪用农副业生产经营收入的; (三)辱骂、殴打、虐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 (四)盗窃、侵占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财产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制定机关
民政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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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