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歧视、虐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 (二)未尽到管理和服务义务致使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 (三)侵占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财产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制定机关
民政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