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歧视、虐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 (二)未尽到管理和服务义务致使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 (三)侵占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财产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 制定机关
- 民政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