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三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其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并接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制定机关
民政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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