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 第三条独立法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章 总 则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其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并接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制定机关民政部时效状态现行有效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