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二条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是指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主办机关)举办的,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的公益性机构。 符合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制定机关
民政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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