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第三章 服务对象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在满足当地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需要的基础上,可以开展社会养老服务。 开展社会养老服务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赡养人签订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不得因开展社会养老服务降低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集中供养条件和服务水平。

制定机关
民政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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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