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 第十三条独立法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章 服务对象第十三条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委托其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协议范本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制定机关民政部时效状态现行有效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