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第二十一条
第三章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发生变化,改变案件定性、处理的; (二)因法律规定不明确、有关司法解释不一致,致使案件定性、处理存在争议的; (三)因不能预见或者无法抗拒的原因致使执法过错发生的; (四)对案件基本事实的判断存在争议或者疑问,根据证据规则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 (五)因出现新证据而改变原结论的; (六)原结论依据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七)因执法相对人的过错致使执法过错发生的。
- 制定机关
- 公安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