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第三章 召回食品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召回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召回通知、召回公告发布情况,详细记录召回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生产者名称、退货时间以及退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处理措施时,应当详细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生产者名称以及采取的处理措施、时间和地点等信息,留存现场图像、视频资料。 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到期日后6个月,且不得少于2年。
- 制定机关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时效状态
- 待核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