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第二章 食品召回的实施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确定的召回等级,在本条第二款规定时限内完成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召回启动各项工作。 属于一级召回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发现食品安全风险后24小时内完成召回启动;属于二级召回的,应当在发现食品安全风险后36小时内完成召回启动;属于三级召回的,应当在发现食品安全风险后48小时内完成召回启动。

制定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待核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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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