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 (三)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满六个月未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相关生产经营活动满一年的。 (四)生产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被吊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制定机关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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