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第三章 审核和核发

第十七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生产经营者在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在变更营业执照或者获得书面委托后十五日内,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书面委托合同等证明材料报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生产经营者在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种子企业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

制定机关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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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