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所在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在林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或者其他生产活动。

制定机关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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