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航空情报工作规则》的决定第二十七条

第四章 航空情报人员资质与培训

第二十七条

从事航空情报服务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的要求,取得航空情报员执照,并按规定保持有效。未持有有效执照的人员,不得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独立从事航空情报服务工作。

制定机关
交通运输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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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航空情报工作规则》的决定第二十七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