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研究堆营运单位核安全报告规定第十八条

第五章 核事故应急报告

第十八条

研究堆进入厂房应急或者高于厂房应急状态后的一小时内,研究堆营运单位应当首先用电话,随后用传真或者其他约定的电子信息传输方式向国家核安全局和研究堆所在地区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发出核事故应急报告,并在首次发出核事故应急报告之后持续发出核事故应急报告,直至应急状态终止。 同一应急状态下,研究堆营运单位连续两次发出核事故应急报告的时间间隔不应超过两小时;事故态势得到控制后,研究堆营运单位发出核事故应急报告的时间间隔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六小时。 研究堆营运单位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国家核安全局和研究堆所在地区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即时报送核事故应急报告,不受本条规定的时间间隔限制。

制定机关
生态环境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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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堆营运单位核安全报告规定第十八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