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研究堆营运单位核安全报告规定第十三条
第四章 事件报告
第十三条
研究堆营运单位应当在建造事件、运行事件发生或者发现后三日内,向国家核安全局和研究堆所在地区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提交书面通告。 建造事件书面通告的内容应当包括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口头通告的内容,以及出现问题的构筑物、系统和设备及其供货商、制造厂或者施工单位等。 运行事件书面通告的内容应当包括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口头通告的内容,以及初步事件分级、事件对运行的影响、放射性后果、出现问题的系统或者设备等。
- 制定机关
- 生态环境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